关于山东五保户的护理费问题以及交通事故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
案情简述:
2021年5月6日,济宁市兖州区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人高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某不幸身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承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此事故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高某、用人单位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余万元。事故中去世的王某年仅64岁,其丈夫和父母已去世,仅有一子张某,40岁,属精神一级残疾,在村里享受五保待遇。肇事车辆为重型结构货车,所有人系某建材公司,同时投保于两家保险公司。
分歧意见:
对于此案件,存在两种分歧意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王某已年满64周岁,张某享受五保待遇,因此不应再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张某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因为虽然王某已64岁,但她仍有抚养能力,而张某作为一级精神残疾,属于无劳动能力,虽享受五保待遇,但不能替代王某的抚养义务。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综合考虑扶养人的年龄、收入水平、抚养能力,被扶养人的年龄、收入来源、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等因素。
对于本案中的王某,虽然已64岁,但根据证据显示她仍有固定收入,具有抚养能力。而张某作为一级精神残疾人,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劳动能力。虽然其享受五保待遇,但这并不能替代王某的抚养义务。张某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并不应简单地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综合考虑被扶养人的年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等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计算二十年。
每个案件都有其独特性,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做出公正的判决。在此案件中,张某的请求应得到合理合法的支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与人文关怀。关于交通事故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与计算,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在《民法典》与《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我们可以找到相关的法条依据。这些法条都是为了确保在交通事故中,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明确指出,当他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时,应当赔偿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种费用。而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规定,它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来确定的。这样的规定旨在全面考虑被扶养人的身体情况、有无劳动能力以及收入状况,确保赔偿金额能够真实反映被扶养人的实际需要。
当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则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这个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二十年为基础计算。但如果被扶养人年龄在六十岁以上,或者七十五岁以上,则会有相应的年龄折扣。这样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被扶养人的细致关怀,尤其是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特殊照顾。
被扶养人是指那些依法需要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如果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是有上限的,不会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这样既能保障被扶养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也能避免赔偿金额过高带来的经济压力。
我国在交通事故赔偿方面,尤其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上,有着详尽且人性化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不仅保障了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法律对生命的尊重和对弱势群体的特殊照顾。这些法条的应用和解释,都是为了让受害人得到应有的赔偿,让肇事者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从而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来源山东高法。